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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兵、蔡某某等与郭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士兵
蔡某某
马力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吴某某
吴思杰
黄明龙
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士兵。
原告蔡某某,系原告马士兵母亲。
原告马力,系原告马士兵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郭某某妻子。
被告吴思杰,系被告郭某某之女。
被告黄明龙,系被告吴思杰丈夫。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与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士兵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诉称,2013年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跑到原告园子将原告移栽的对节白蜡树摇歪,原告马士兵妻子田兰娇出面制止,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和拉扯、打斗,原告马士兵在准备扶直被摇倒的对接白蜡树时,被告郭某某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原告蔡某某、马力见状上前劝说制止时,被四被告推倒在地,打伤头部、胸部、胳膊等部位,原告马士兵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115.75元,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13.31元,原告马力花费医疗费用为302.8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士兵各项经济损失7803.6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115.75元、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2445.35元(22886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60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24.6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813.31元、护理费970.85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940.52元(22886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力医疗费损失302.80元。
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吴思杰、黄明龙辩称,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马士兵将位于被告承包田边并由被告吴某某长期养护修剪的一颗对节白蜡树挖栽至自家门前园子,10月2日早上,原告马士兵、蔡某某不停辱骂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吴某某没有理会,被告吴思杰、黄明龙回家,被告黄明龙、吴某某一同到原告园子里询问原告马士兵移栽对节白蜡树情况,马士兵回答所移栽树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吴某某激动之下把对节白蜡树摇动了几下,马士兵冲上来用拳头对被告吴某某一顿击打,黄明龙上前制止和阻拦,马士兵又用拳头击打黄明龙,被告郭某某、吴思杰见状也上来劝架,原告马士兵妻子田兰娇及三原告对四被告进行殴打,造成四被告均受伤,原告蔡某某伤势非被告所致,在整个纠纷中四被告并未推攘、殴打蔡某某,原告马士兵、蔡某某仅提供了住院费收据,没有用药清单,因此请求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蔡某某伤势,其医疗费超过合理范围,其年达75岁,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2.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吴思杰、黄明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3.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二套,拟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马士兵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需休息1个月,原告蔡某某因被打伤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加强营养的事实;
4.原告马士兵、蔡某某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原告马力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原告马士兵的法医鉴定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马士兵支付医疗费4115.75元和法医鉴定费360元;原告蔡某某支付医疗费3813.31元;原告马力支付医疗费302.80元的事实;
5.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和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调查笔录等书证共计57页,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对节白蜡树而引起,原告马士兵的损伤是由被告郭某某用木棍所打,原告马力的头部损伤是被告吴思杰用砖头所打,原告蔡某某的损伤系被告吴某某、黄明龙、郭某某所致,引起纠纷的对节白蜡树属集体所有,纠纷发生后经过孙桥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调解不成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吴思杰、黄明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蔡某某不是因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而是因为自身多种疾病才住院治疗;证据5中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中原、被告及田兰娇、冯文翠、冯运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笔录系一名执法人员询问记录,违反法律规定,且笔录记载内容与四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断章取义,对廖华坤及雷交询问笔录,认为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京山县孙桥镇小花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对节白蜡是村集体所有,对鉴定文书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5中鉴定文书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然对原告蔡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中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之后对当事人及相关在场人所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虽然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笔录内容能够综合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日,原告马士兵将位于本村四组榨屋冲地村集体土地上的对节白蜡树一颗挖栽至自家树园,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马士兵所挖栽树系位于被告承包田边其长期养护修剪的对节白蜡树,与其女婿即被告黄明龙一起到原告马士兵树园与马士兵理论,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吴某某将双方争议的对节白蜡摇动,随后原告马士兵妻子田兰娇、原告蔡某某、马力、被告郭某某、吴思杰赶到树园,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及原告马士兵妻子田兰娇与四被告发生拉扯、追逐和扭打,造成原告马士兵、蔡某某、被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马力、被告吴某某、黄明龙受伤。
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原告马士兵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马士兵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115.75元,鉴定费36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原告蔡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13.3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马力花费医疗费为30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原、被告因对节白蜡树权属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马力受伤,原告马士兵、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
原、被告虽然对在整个事件中各自行为陈述不一,但是对双方发生拉扯、打架,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三原告受伤系在与四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与被告相互拉扯、扭打行为所造成,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赔偿原告马士兵损失960.45元;
二、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778.09元;
三、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赔偿原告马力损失37.85元;
以上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各负担83.33元,由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原、被告因对节白蜡树权属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马力受伤,原告马士兵、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
原、被告虽然对在整个事件中各自行为陈述不一,但是对双方发生拉扯、打架,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三原告受伤系在与四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与被告相互拉扯、扭打行为所造成,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赔偿原告马士兵损失960.45元;
二、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778.09元;
三、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赔偿原告马力损失37.85元;
以上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各负担83.33元,由被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吴思杰各负担62.50元。

审判长:李全军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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