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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朋。
委托代理人:杨金燕,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朋、杨金燕,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张某某分两次向马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马某某出具借据两张,见证人为袁某,张某某承诺15天归还。其后,张某某在2012年9月30日归还1万元,后经马某某和袁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未果,张某某至今尚欠10万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1.5万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马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第二张借条中已注明“除以还的剩余…特拿黑色本田做抵押”,从借条内容不难看出第一笔与第二笔是具有关联性的,第二张借条是针对第一张而言的,不然不会做上述注明;其次,张某某已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全部归还马某某,还款时孙洪旺可以证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如未还款,马某某不会把抵押车辆交由我一直使用。8万元还清了,3万元的欠条还欠马某某1万元;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马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3年1月14日,马某某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马某某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4日、12月29日,张某某分两次向马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并为马某某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张某某借马某某现金叁万元;第二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借马某某现金捌万元整,用车牌号为冀T×××××的黑色本田作为抵押,借期15天,到期不还拿车作为本金。之后双方未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马某某自认张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各1万元。2014年7月22日,马某某与田某、袁某到张某某家中催要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张某某知晓马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到其家中催要借款,属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重新计算,到马某某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某某以马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某某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马某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某辩称8万元欠款已还清,如未还款,马某某不会把抵押车辆交由其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马某某主张张某某共借款11万元,已还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与其所陈述的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符,故其自认的张某某已还款2万元应认定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张某某尚欠马某某借款9万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催要之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计算;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期15天,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第二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计算。马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利息15000元,不高于按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损失数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4日、12月29日,两次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并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借条两张。2010年1月4借条载明:张某某借马某某现金叁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借马某某现金捌万元整,用车牌号为冀T×××××的黑色本田作为抵押,借期15天,到期不还拿车作为本金。之后双方未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马某某自认张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各1万元。2012年、2013年夏天及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马某某与本案证人田某、袁某曾到上诉人张某某家中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贷方的马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借款8万元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15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4日起算。现本案证人已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夏季、2013年夏季及2014年7月22日到张某某家中催要借款,且张某某亦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2万元,故本案中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至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所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马某某问题。上诉人张某某称已于2011年1月11日在证人孙某的陪同下,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偿还了8万元借款,但其仅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署名孙某的书面证言,对于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马某某予以否认。鉴于孙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考虑到两张借条的原件仍由出借人马某某持有,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已偿还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月4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催要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29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第二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所主张利息15000元,不高于按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损失数额,故其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且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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