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增收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
原告马增收,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5821-8。
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病故),公司原董事长。
现负责人王书会,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东阳街20号,身份证号码:132201197705130463。
现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14044-1。
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病故),公司原董事长。
现负责人王书会,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东阳街20号,身份证号码:。
现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马增收诉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增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的现负责人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增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现××路北侧××区××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增收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马东利达成购买商铺协议,2009年11月6日、11月16日南宫市橡塑公司二次收和谐家园商铺A区6号办证押金3万元。
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88万元购买现胜利街A区6号二间三层商铺。
2010年原告装修后使用至今,原告每年多次找马东利催促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至2016年3月马东利身故。
马东利去世后,原告得知原告所购楼房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拒绝。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马增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马增收办证押金30000元,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购房款880000元。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购房款及交房时间等作出约定。
3、编号为南国用(2010)第24-13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4、编号为南房权证(2009)字第00××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现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名下。
5、南宫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增收与马朝辉系父子关系。
6、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马增收于2016年1月20日向臧荣峰借款70万元,葛振岭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马增收用其胜利大街北侧两间门店作抵押。
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自2010年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诉争商铺,并于2010年11月16日将该商铺租赁给了XX。
8、南国用(94)字第388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位于东阳××××号,占地面积为499.60平方米的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原告马增收之子马朝辉。
二被告的现负责人王书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未交清商铺的房款,交清后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及该案实际情况需要,调取的证据如下:
1、马东利的死亡注销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病故。
2、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改案,用于证明该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股东、股份和出资变化情况。
3、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书及股东身份证明表,用于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股东身份及其出资情况。
4、编号为南国用(2005)24-132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2005年9月19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登记申请,将原登记在原告之子马朝辉名下的土地登记在其公司名下。
5、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臧荣峰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原告所有。
6、对臧荣峰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马增收向臧荣峰借款时,原告用本案诉争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一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二是购房款交付的方式和数额。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房款是用所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所抵顶,被告辩称合同上注明的时间虽为2009年11月28日,但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合同上约定的房款及收据为88万,但实际原告只交付了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已于2010年11月16交付于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被告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原告为办证交给被告办证押金3万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臧荣峰借款时,中意公司出具证明,该房产已卖于马增收,房款已交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即使原被告间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收据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不一致,但房款已结清且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是存在的,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南宫市胜利街东段路北侧A区6号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被告现负责人王书会辩称的诉争房产原告只交付70万元,尚未结清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签订时间实为2015年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与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位于现南宫市胜利街东段路北侧,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马东利开发的和谐家园商住楼A区6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马增收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增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一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二是购房款交付的方式和数额。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房款是用所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所抵顶,被告辩称合同上注明的时间虽为2009年11月28日,但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合同上约定的房款及收据为88万,但实际原告只交付了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已于2010年11月16交付于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被告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原告为办证交给被告办证押金3万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臧荣峰借款时,中意公司出具证明,该房产已卖于马增收,房款已交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即使原被告间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收据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不一致,但房款已结清且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是存在的,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南宫市胜利街东段路北侧A区6号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被告现负责人王书会辩称的诉争房产原告只交付70万元,尚未结清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签订时间实为2015年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与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东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位于现南宫市胜利街东段路北侧,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马东利开发的和谐家园商住楼A区6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马增收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增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橡塑有限公司、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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