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学
杨业荣(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荣达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业荣,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学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业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村村民孙召义将其承包的大闸道南的10.54亩盐碱土地放弃耕种,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及我三队的队长孙召海等人同意收回这块10.54亩的盐碱地,经村委会决定,将这块大闸道南10.54亩盐碱地又另行交给我耕种。自此,这块地我已经耕种了11年,该地坐落在东沽港镇与我村之间,距离我村6里多远,我在2012年入冬前将该地重新耕了一遍,同时施肥12车牛粪,每车牛粪价值280元,共投入了3360元的肥料钱,以及花生种子150斤价值1060元,到2013年春播种时,我才发现被告王某某抢种了该10.54亩土地。后经本村村民委员会、东沽港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0.54亩及赔偿原告在2013年的实际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土地大闸道南10.54亩由被告合法取得经营权,该争议土地经营权人原为被告父亲王中有,2000年王中有将该争议地转包给孙召义,2002年孙召义未经王中有同意将该争议地转包于原告马某学耕种,2010年王中有去世后被告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所以原告马某学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现在我生活困难故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承包地未果,后我在耕种该土地时并没有发现施肥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应属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有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现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未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引发的2013年损失2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马某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应属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有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现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未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引发的2013年损失2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马某学承担。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刘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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