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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和与河北省海兴县盛某地毯有限公司、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河北省海兴县盛某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青先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550402579N。法定代表人:高希永,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912.7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本村村民马某某介绍到被告处为被告安装钢结构,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安装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除支付住院费外一律不予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为370746.60元。盛某地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与马某某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由马某某承揽的被告的厂房的彩钢板外包业务,被告向马某某支付承揽费用,被告也是与马某某在该承揽业务上进行的结算,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第二,原告应该是马某某雇佣,马某某雇佣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的承揽施工。第三,在本案中原告存在着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在2017年2月16日在从事该活动中由于大风天不适宜作业,但原告违章作业,导致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第四,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等费用,马某某曾向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综合以上,原告方受伤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马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盛某地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第一被告负责发放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于第一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工人不熟悉,工资由第一被告支付给马某某,再由马某某支付给原告和其他工人,这足以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某地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希永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盛某地毯公司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盛某地毯公司把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外包工程交由马某某负责包轻工完成,建筑材料和脚手架由公司负责购置、供给,马某某负责找工人施工、提供电焊机等辅助材料,工资由公司与马某某双方结算。2017年2月16日,在马某某的安排下,四位工人到场开始工作,马某某因其他事情未到现场。当日下午,刮起较强东北风,马某和等人感觉不能浪费工时,在未征求马某某及公司负责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当马某和在脚手架上接过下面传送上来的彩钢板时,被大风将人和彩钢板刮落到地上,马某和摔伤,其他工人通知公司方和马某某后,拨打120急救车,到海兴县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住院18天。经西医诊断:1、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胸部外伤。马某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负责垫付,并由马某某派员负责陪护和照料。住院期间马某和未产生陪护费和伙食费。经本院委托,2018年4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和伤情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和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和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被鉴定人马某和的后续治疗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马某和的父亲马洪俊现年75岁,住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马腾肖村(身份证号:),马某和兄妹三人,其弟马某泉二级残疾,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还查明,马某某、马某和均无从事建设工程资质等级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马某顺证言、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公证书、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九级、十级残赔偿系数应为22%,残疾赔偿金为:151××××0×22%=66519.20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误工期限270天,原告系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21987元÷365天×270天=16264.36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期间18天由马某某负责护理,出院后护理人为原告家属,农民身份,可参照山东省2017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工资598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59864元÷365天×(90-18)天=11808.79元,但原告仅要求赔偿护理费7533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马洪俊7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为:10342×5×22%÷2=5688.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20504.66元。
原告马某和与被告河北省海兴县盛某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地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马勇敏,被告盛某地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需追加马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马勇敏,被告盛某地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盛某地毯公司将其单位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马某某,再由马某某雇佣马某和等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某与马某和形成雇佣关系,马某某应对马某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某地毯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大风中作业,明知有危险性,也应预见到危险性,而未采取安全作业措施,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雇主马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马某和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马某某赔偿马某和损失120504.66元×80%=96403.73元,盛某地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承担其弟弟马某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马某和另有一胞妹,其弟残疾,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马某和与其妹二人承担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和各项损失共计96403.73元;二、被告河北省海兴县盛某地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7元,由被告河北省海兴县盛某地毯有限公司担负1100元,被告马某某担负1100元,原告马某和担负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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