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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华与刘金某、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培华
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刘金某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马连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马培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达,身份证号xxxx。
社会统一代码1130900056548649C。
地址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培华诉被告刘金某、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连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生东洋、被告刘金某、马连营、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刘金某驾驶冀J×××××主、冀J×××××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运送货物途中,行至36千米+400米处,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原告马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2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某辩称,我是给青县小不点车队的马连营开车,在宁夏盐池出的交通事故,我只是给他打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马连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我方条款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马连营,就原告的损伤,车辆投保了50000元的座位险和10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庭前原告与我公司和马连营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损伤先由二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放弃了对我公司和马连营的责任,因此本案不应再起诉我公司和马连营,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马连营的诉求。
被告马连营辩称,同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意见。
原告马培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刘金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千米+400米处时侧翻,造成刘金某及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培华受伤,公路设施及树木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培华无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抄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至2015年5月19日24时,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三、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
四、住院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医疗费花销为25471.63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培华伤残等级八级,休息期为60-150天,营养期45-60天,护理期60-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六、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1400元。
七、马培华从业资格证,证明马培华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计算。
八、护理人马学影、马学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马学影每月平均工资3460元,马学娟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
九、献县韩村镇回马营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马炳章与申瑞秀户口页两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以及计算依据。
十、交通费票据若干。
十一、从车管所调取的车辆信息,证明该车发证日期2014年5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一、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二、对于抄单,车上人员乘客限额为50000元,因为其是承保二人,通过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也可以看出,因为本车核定载客人数为三人。
三、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应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对于病历取证费用30.2元我公司不承担。
四、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将在三个工作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如不提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五、对于误工,其只提供马培华的从业资格证,并没有提供马培华的驾驶资格证,不应该认定其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六、对于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首先说劳动合同书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并且其劳动合同书制式为从网上下载的,其中一些条款没有相关内容,比如说第五项第13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待遇,并没有列出是何种福利待遇,下面就是第十四条,并且其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于其护理证明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按农村标准。
七、对于抚养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其户口本应提交原件。
八、对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九、对于车辆信息真实性我们认为应有交警部门盖章,状态显示违法未处理,这还需要核实其是否是适驾。
被告刘金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当时驾驶的车辆是合法适驾的车。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
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各项标准过高,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对于护理人员马学影和马学娟的相关情况我们不认可。
对于从业资格证、村委会的证明、车管所调取的车辆信息没有异议。
交通费事实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医药费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马连营垫付了24000元。
营养费过高,每天15元。
护理费过高。
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连营质证称,同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30日原告马培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连营交来马培华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垫付医药费24000元,马培华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该费用退还给马连营,并在其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雇用人马连营及车队的赔偿责任。
落款处有马培华和代理律师王飞飞的签字及手印。
原告马培华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马连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也答应在其获得赔偿后退还该部分款项,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因该证明只是一份双方约定的协议,不是就本案诉讼标的的赔偿权的请求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刘金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马连营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培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马连营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马培华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4001.43元,××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
病例取证费30.2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培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900元。
住院期间49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4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马培华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住院49天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59每年计算,共计713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由护理人马学影、马学娟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460+3450)/30*49=11286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49天,共计980元。
综上,原告马培华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783.63元,超出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培华保险金50000元。
关于原告马培华的其他损失,原告为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连营出具证明,认可被告马连营垫付24000元,承诺在其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该费用退还给被告马连营,并承诺在其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雇用人马连营及车队的赔偿责任,该证明系原告马培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马培华已经在本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要赔偿款,目前案件尚在审理阶段,尚不能确定原告马培华是否获得赔偿款,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连营是否承担责任亦无法确定,原告应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解决,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刘金某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某是被告马连营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培华保险金5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马培华负担2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培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马连营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马培华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4001.43元,××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
病例取证费30.2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培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900元。
住院期间49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4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马培华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住院49天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59每年计算,共计713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由护理人马学影、马学娟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460+3450)/30*49=11286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49天,共计980元。
综上,原告马培华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783.63元,超出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培华保险金50000元。
关于原告马培华的其他损失,原告为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连营出具证明,认可被告马连营垫付24000元,承诺在其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该费用退还给被告马连营,并承诺在其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雇用人马连营及车队的赔偿责任,该证明系原告马培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马培华已经在本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要赔偿款,目前案件尚在审理阶段,尚不能确定原告马培华是否获得赔偿款,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连营是否承担责任亦无法确定,原告应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解决,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刘金某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某是被告马连营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培华保险金5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马培华负担2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担1097元。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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