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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坤与陈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陈某之妻),营销员。

原告马坤与被告陈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坤系葛洲坝水泥有限公司枝江区域的代理商。原告马坤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开始,原告马坤与被告陈某合作一起出售“三峡牌”水泥,由被告陈某寻找买家,确定买家需要的数量和型号后,被告陈某联系原告马坤,由原告马坤雇请司机将水泥送往买家工地,司机将水泥送到后,一般由被告陈某核对数量后在出厂单上签字,该单据由司机带回给原告马坤。之后由被告陈某与买家结算水泥款,然后再由被告陈某与原告马坤进行结算,被告陈某赚取原告马坤售价与买家买价之间的差价(如:马坤售价为每吨310元,买家买价为每吨320元,陈某赚取差价每吨10元)。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陈某先后将水泥销售至中央山水、仙女、江口等工地,原告马坤依约送货。此后被告陈某与买家办理了水泥款结算,但与原告马坤之间的结算发生争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马坤与被告陈某之间办理了一份“三峡牌”水泥销售说明,该份说明载明:马坤在担任当阳葛洲坝水泥有限公司枝江区域代理商销售该厂所生产的“三峡牌”水泥期间,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马坤向陈某分销商销售“三峡牌”水泥P.C325袋装,310元/吨;P.O425袋装,360元/吨;累计数量723吨,其中P.O425袋装44吨,P.C325袋装679吨。另注在合作期间由马坤委派鄂E×××××货车负责运输。被告陈某在说明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马坤与被告陈某对合作销售的事实陈述一致,但被告陈某表示签署这份说明目的并非是结算,而是为了帮助原告马坤参与另一起诉讼作证,且在合作期间,已陆续向原告马坤支付了20余万的水泥款,但被告陈某对已支付的款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三峡牌”水泥销售说明一份、物资交接单、送销货单、水泥出厂单、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来看,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指定的买家运送水泥,由被告陈某与买家结算后,再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办理结算。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来看,原告运送水泥的事实是存在的,从原告提供的销售证明来看,原告运送数量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也是清楚的,原告以此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某辩称证明上的单价高于口头约定的单价,且在合作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0余万元水泥款的意见,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对被告陈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向被告陈某、胡某某夫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坤水泥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胡某某负担(在支付水泥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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