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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18.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庆忠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昌
黎县沿海高速引线卞新庄村路口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张宝民驾驶的冀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庆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确定车辆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特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冀C×××××号重型自卸车的车损予以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为90015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9203.05元,共计105918.05元,以上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金额过高,事故地点距离停车场不足20公里,施救费金额应在2000元左右。2、车辆损失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金额也不认可,根据此次事故撞击力度,不应造成发动机受损,但评估报告中更换项目23至33项均是发动机配件,认为应该剔除这些配件,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马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未提出该公估报告存在违法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该公估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亦应予以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0015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9203.05元,总计为105918.05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5918.0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1059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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