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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在青诉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在青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代晓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在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杨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晓波,男,该行职工,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马在青与被告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在青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关爱玲、被告齐某某、被告农行濮阳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孙云卫、代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马在青及乘车人丁秀支、王付华、赵风斋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马在青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确系为看病所实际发生,故酌情赔付交通费200元(去邢台检查1次)和误工费100元。原告马在青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乘车人丁秀支、王付华、赵风斋的医疗费共计1552.57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保财险濮阳公司应予以赔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农行濮阳分行系雇佣关系。故原告马在青的车辆损失费102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510元,被告太保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8510元应由被告农行濮阳分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承担8510元的30%即2553元。原告马在青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行濮阳分行辩称,肇事车辆冀E3M938车主为马运光,和原告马在青不是同一赔偿主体,应分别起诉。因马运光已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马在青,马在青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在青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52.57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在青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53元。
三、驳回原告马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马在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马在青及乘车人丁秀支、王付华、赵风斋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马在青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确系为看病所实际发生,故酌情赔付交通费200元(去邢台检查1次)和误工费100元。原告马在青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乘车人丁秀支、王付华、赵风斋的医疗费共计1552.57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保财险濮阳公司应予以赔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农行濮阳分行系雇佣关系。故原告马在青的车辆损失费102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510元,被告太保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8510元应由被告农行濮阳分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承担8510元的30%即2553元。原告马在青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行濮阳分行辩称,肇事车辆冀E3M938车主为马运光,和原告马在青不是同一赔偿主体,应分别起诉。因马运光已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马在青,马在青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在青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52.57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在青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53元。
三、驳回原告马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马在青负担。

审判长:王献彬

书记员:刘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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