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马国辉为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辉诉称,原告从事奶牛养殖,被告长期经销原告牛奶,自2013年2月至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奶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奶款3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尽快想办法给付原告奶款。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调解,原告可宽限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则表示尽量想办法,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自2013年2月至3月20日购买原告牛奶,累计欠奶款38,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薛某某购原告马国辉牛奶,累计拖欠奶款38,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奶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马国辉奶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寇哲
书记员: 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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