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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辉、王某某等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国辉妻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郭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马国辉、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郭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国辉与被告郭某某系连襟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马国辉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马国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郭士平、郭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马国辉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约90万元并注明以实际双方确认的钱数为准,且借条约定至被告还款之日前被告每月支付7000元的部分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偿还了5万元借款。
以上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辉与被告郭某某系连襟关系,二被告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二原告为其提供了借款,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总借款98万元,已还5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郭士平尚欠二原告9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郭士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以每月7000元计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且约定每月7000元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部分应从签订此借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郭某某、郭士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士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辉、王某某借款本金93万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月7000元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国辉、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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