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利(原告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珍(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正阳美某鞋帽厅,经营场所铁力市地下金街购物广场。
经营者:王美某,女,1981年9月15日,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正阳温川服装批发城,经营场所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金街地下购物广场。
经营者:宋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马国芹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铁力市正阳美某鞋帽厅(以下简称美某鞋帽厅)、铁力市正阳温川服装批发城(以下简称温川服装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国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利、张加珍,被告徐某某,美某鞋帽厅及温川服装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4,057.4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美某鞋帽厅在地下金街举行有奖促销活动。由于被告单位在促销现场没有专门人员组织,抛奖品人员又随意抛投奖品,在场众多群众为抢夺奖品时互相碰撞、场面人员拥挤、混乱。原告在现场购物并交款时,被争抢奖品的在场人员碰伤并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原告为下颏部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部外伤、右手外伤、左膝部外伤、闭合性喉损伤、右侧甲状软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后回家门诊治疗。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美某鞋帽厅,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促销商品时,应维持销售秩序,以防止人员拥挤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其对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到铁力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是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将原告碰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137.82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4,189.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57.40元。
美某鞋帽厅辩称:原告的损害是由徐某某和王某某造成的,答辩人没有抛投奖品,而是进行商品打折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当发现二被告争抢商品时,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上前进行劝阻,但因徐某某突然故意松手,致使王某某向后倒地,工作人员措手不及,造成原告被撞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答辩人在该事件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温川服装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美某鞋帽厅相同。美某鞋帽厅与温川服装城在工商登记上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温川服装城下面分管的经营项目不同的厅,分为针织厅、鞋帽厅、服装厅等四个厅,内部统一管理,经济上不是独立的,各个厅都是归温川服装城统一管理。当天的促销活动是温川服装城组织的,由各个厅抽调人员负责配合,事发地点是鞋帽厅,但货物是针织厅的。温川服装城在该事件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马国芹提供的下列证据:1.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国芹患有二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塞、老年性脑萎缩,用于治疗非外伤药物曲克芦丁注射液、欣维治、胰岛素等6,418.22元、床位费3150元,合计9,568.22元,不属于合理赔偿费用,因庭审中马国芹认可药费中存在治疗非外伤药物,同意从以上费用扣减3,373.46元,床位费扣减1650元,合计5,023.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到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马国芹及美某鞋帽厅提供的铁力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王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证实其在温川(州)批发城买东西,出口收款处搞活动促销,售销员往下扔枕巾枕套,很多人围着抢购,其当时和一个四五十岁的女人抢一件枕套,谁也没松手,后来那个女的松手,其往后退,将一老太太撞倒,下巴出血;徐某某证实其去温川(州)批发城赶上限时抢购枕套,两名女售货员往下撇,一群人在下面抢,其和一名女士一起抓住三个枕套互相拽,拽了几下其觉得快没劲就松手了,那名女子往后退了几步,随后人散了,其看到有一名老太太躺在地上,下巴受伤了,批发城的人就报警了。当事人对以上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够证实2016年11月8日下午温川(州)批发城促销枕巾枕套,王某某与徐某某在抢购同一枕套时,因徐某某松手,王某某在后退时将正在购物的马国芹撞倒摔伤,无法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故意行为,温川(州)批发城在事后报警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安保义务,本院对笔录中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3.关于美某鞋帽厅提供的证人于斌、葛东华证言,能够证明马国芹是在温川(州)批发城促销枕巾中,被两个争抢枕巾的顾客撞倒,该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证人对马国芹如何受伤,伤到何处、保安在现场做了哪些工作不能准确说明,结合其与美某鞋帽厅、温川(州)批发城的雇佣关系,本院对其要证明的马国芹受伤系徐某某故意松手导致王某某后退造成的,及促销前安排工作人员维持秩序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15时许,温川批发城组织员工在美某鞋帽厅进行商品促销。顾客王某某与徐某某在争抢同一枕巾时,因徐某某松手,王某某在后退时将正在购物的马国芹撞倒摔伤。温川批发城报警后,铁力市西城派出所对王某某与徐某某分别进行询问。马国芹被家属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支出医疗费19,137.82元,诊断为下颏部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左膝部外伤、闭合性喉损伤、右侧甲状软骨骨折、二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塞、老年性脑萎缩。经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温川批发城作为本次促销活动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在公共场所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预见促销中可能会造成人群拥挤或踩踏事件,应提前作好预案,并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能够安全购物。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川批发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管理不当导致马国芹在购物过程中被购买促销商品的顾客撞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次促销活动虽然发生在美某鞋帽厅,但因美某鞋帽厅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促销商品的经营者,其与温川批发城只是内部管理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徐某某在争抢枕巾时,虽然不存在故意行为,但二人应对周围人员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徐某某在争抢商品时松手,导致王某某在后退时将马国芹撞倒摔伤,应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国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且其为70岁高龄的老人,身患二型糖尿病、极高危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塞、老年性脑萎缩等多种疾病,出入公共场所应有家人看护或陪同,马国芹到人群拥挤的促销现场进行购物,导致被撞倒受伤,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国芹支出医疗费19,137.82元,经庭审质证,马国芹同意从总费用扣减非外伤药物3,373.46元、床位费1650元,共5,023.46元由其自行承担,各被告无异议,对剩余医疗费14,11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马国芹出院诊断显示加强营养,马国芹请求营养费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马国芹住院治疗2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马国芹未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665.76元(28,556元÷12个月÷30日×21日);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费84元(4元×21日)。以上损失合计16,494.12元,由温川批发城承担百分之六十为9,896.47元(16,494.12元×60%),徐某某和王某某共承担百分之二十为3,298.82元,即各承担百分之十为1,649.41元(16,494.12元×10%),马国芹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为3,298.82元(16,494.12元×20%)。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马国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19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力市正阳温川服装批发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国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9,896.47元(16,494.12元×60%);
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国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1,649.41元(16,494.12元×10%);
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国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1,649.41元(16,494.12元×10%);
四、铁力市正阳美某鞋帽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马国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马国芹负担181元,铁力市正阳温川服装批发城负担165元,徐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马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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