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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良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西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高昌镇北山羊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马国良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明珠花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明珠花园3号住宅楼、5号住宅楼的38-76楼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及李振坤。2010年被告张某某让原告为其加工明珠花园3号楼整栋楼的窗户,2011年9月原告加工完成,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加工费,于2012年1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55669.7元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让原告为其加工明珠花园3号楼整栋楼的窗户,因当时无钱给付加工费,于2012年1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一张欠条载明:“今欠3号楼窗户款(马国良)1345.63平方米×190元=255669.7元签字张某某李振坤明珠花园D区3号楼2012年1月”用以证实被告欠其255669.7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马国良窗户款25566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所欠原告窗户款25566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辉
审判员 韩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克青

书记员: 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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