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马国臣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11日又登记结婚。2015年2月7日,被告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以银行转行方式交付借款168000元。后被告郭某某未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2月7日。同时,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国臣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2016年2月7日,还利息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郭某某”。2015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国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郭某某;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仍不能偿还,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四次延期直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6月份,被告郭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马国臣利息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郭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均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利息144000元,共计4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固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出借2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偿还,属违约。另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00元。第一笔借款168000元原告诉请按8%计算的两个月利息32000元应计入本金予以偿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第一笔借款按月利息8%、第二笔借款按月利息4%计算借款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两笔借款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81784.11元(168000元×24%÷365天×510天+100000元×24%÷365天×38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国臣借款本金268000元,并支付利息81784.11元,合计349784.11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马国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3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炳烨 代理审判员 顾 雪 人民陪审员 王东玲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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