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羲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马国羲,男,汉族,职业个体,住址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未出庭)
原告马国羲诉被告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羲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羲和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交工,被告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就剩余部分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时间,到期后仍未给付,应按约定的给付日期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马国羲工程款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羲和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交工,被告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就剩余部分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时间,到期后仍未给付,应按约定的给付日期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马国羲工程款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作亮
审判员:赵永辉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王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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