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繁,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繁与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繁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底被告称有未收的工程款,建筑公司用房抵了工程款,该房屋有合法手续,被告愿意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以26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房屋两套,并将购房款307365元及定金30000元交给了被告。现由于被告转卖给原告的房屋手续是违法的,没有合法手续,被告不具有买房资格,所以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共计337365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三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房款80000元(捌万元正)2010年12月24日收款人:赵某某”,“收条今收到房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0年12月30日收款人:赵某某”,“收条今收到房款127365元(壹拾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正)收款人:赵某某2011年1月14日”证明被告收取购房款307365元的事实。并称另有给付被告的定金30000元,因不慎将房款收条丢失,提交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被告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是向十建公司购房,被告只是经手人,并非房屋的出售人。被告对曹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某,认为:1、该证人称交款时大剑向其出具了收条,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其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认真实性;2、证人称替原告交纳购房定金,所以,该款是否交纳,涉及到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不属于证人,证言效力偏低。3、证人称收房款的人叫大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证言中的大剑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质证,称证人只是替原告代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在证言中进一步明确大剑就是赵某某。被告称,2010年左右秦皇岛市戈瑞鑫电子能源有限公司在其院内开发住宅楼,当时是由秦皇岛市海港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是杨德琛,别名杨林。施工完后,十建公司与戈瑞鑫公司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所以,杨德琛就委托被告向社会联系出售该住房,后经过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与十建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了住宅两套。被告只是代表十建公司收取了原告购房款307365元,因该购房协议在项目经理杨德琛处,因杨德琛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该购房协议没有找到,但具体的买房情况,杨德琛是知晓的。被告提交徐贺艳、郑丽艳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戈瑞鑫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四份,证明当时与本案的原告一起买房的其他购房者与十建公司均签订了购房协议,与原告与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都是一致的,只是购房款数的差别。原告对四份《内部认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四份《内部认购协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2、被告不能拿别人的认购协议来证明原告也有此协议,被告应提供原告与海港十建有认购协议。同时证明原告与十建公司没有认购协议,被告不能用其他人的协议证明原告与出售单位有协议;3、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代替十建公司收取房款的答辩意见,被告不能证明从原告手里收取的房款都交给了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国繁以其持有的三份《收条》证明给付被告赵某某购房款307365元的事实,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关于被告收取房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赵某某提出原告是向十建公司购房,自己仅是十建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售房人的答辩意见,仅提交案外人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没有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屋不能交付,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736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定金3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因不慎将被告出具的收条丢失,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给付定金的事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情况,以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马国繁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7365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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