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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祥与魏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国祥
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马国祥。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贾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祥诉被告魏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魏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车之事互付债务,现被告贾某某已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且实际控制该车达三年之久,原告马国祥借被告魏某某40万元的汇票之事被告魏某某已另案起诉,故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祥人民币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车之事互付债务,现被告贾某某已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且实际控制该车达三年之久,原告马国祥借被告魏某某40万元的汇票之事被告魏某某已另案起诉,故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祥人民币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梁明珠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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