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邢亚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汭与被告邢亚洁、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汭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亚洁、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邢亚洁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廊泊路杏园路段时,与原告马国汭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邢亚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亚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国汭无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6年12月27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56408元,鉴定费10900元。另查明,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3,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4,鉴定费票据。
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分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两次传唤,鉴定人刘某、郑某1庭就冀R×××××号轿车的车损评估及残值确定的依据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邢亚洁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国汭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亚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国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刘某、郑某2冀R×××××号轿车的车损评估及残值确定的依据,当庭接受质询,其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系原告马国汭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国汭车辆损失156408元,鉴定费10900元,以上共计1673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邢亚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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