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夏学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马佳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陈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诉被告田晶、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军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被告田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5497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3119.5元、抢救费2488.3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98647.82元,扣除交强险110000万元,超出部分应按90%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古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百姓粥屋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田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原告分别为死者马某的父亲、妻子和女儿。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和被告田晶分别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对原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由523040变更为564980元,丧葬费由23119.5元变更为26204.5元,损失合计由598647.82元变更为643672.82元,总诉请由549783元变更为59030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1时许,王某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古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百星粥屋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车辆受损,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小客车所有人为田晶,该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5日田晶将冀B×××××小客车出租给王富贤使用,王某系从王富贤处使用该车辆。王某已支付三原告费用共计128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488.32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488.32元予以确认;
2.关于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因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仅对以上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予以确认;
3.关于丧葬费26204.50元。因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计算标准,对丧葬费26204.50元(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0元)予以确认;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马某死亡且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必将受到刑事处罚,即作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王某、马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马某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人保路北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拟证明冀B×××××小客车因租赁而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情形的主张,因田晶、王某均表示该车辆为自用而非营运使用,且人保路北支公司不能证明冀B×××××小客车出租使用而改变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且故本院对人保路北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冀B×××××小客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93672.82元应先由人保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2488.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1184.5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0000元;保险公司不能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84947.60元,剩余的20%损失即96236.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王某已向原告赔款128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因田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488.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488.32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947.60元,扣除王某已向原告赔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947.60元。
三、被告田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98元,由原告夏学军、马佳慧、马国柱负担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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