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志,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6日,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突降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过多,王加兴驾驶原告马国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胜芳镇外环路行驶过程中,因当天降水量过大,路面积水过多,导致车辆熄火受损,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指定修理厂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前来定损,但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9522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了发动机涉水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估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国志为其所有的冀R×××××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5520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5520元)、指定修理厂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2017年7月6日,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突降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过多,王加兴驾驶原告马国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胜芳镇外环路行驶过程中,因当天降水量过大,路面积水过多,导致车辆熄火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前来定损,但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3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就原告所有的宝马牌冀R×××××的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以2017年10月13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未人民币368590元,评估费120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马国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95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对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评估报告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委托程序合法,且评估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国志保险理赔款、评估费共计380590元(368590元+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国志保险理赔款、评估费共计38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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