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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同与何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国同。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国同与被告何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何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被告何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在霸州市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国同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与泰山路交叉口,被告何某某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马国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马国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17794.41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何某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国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
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明被告何某某、原告马国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
份。证明原告马国同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58天的事实;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
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82994.48元。证明原告马国同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事实;
5、廊坊市昆仑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国同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10日因事请假,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期间扣发工资20000元;
6、廊坊市开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误工证明一组,包括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人系其女儿马建,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
7、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国同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六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80日,证明××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的依据;
8、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器具费证明一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值评估鉴定、恩德莱产品保修卡、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京民假许准字(2008)04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变成通知、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各一份;
9、固安县马庄镇薛铺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父母、配偶、子女具体情况;
10、固安县公安局马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11、原告妻子姚秀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姚秀环具体身份情况;
12、廊坊市昆仑酒店有限公司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小廊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国同自2012年4月21日在廊坊市昆仑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宾馆居住;
13、金三角德军车行出具的摩托车购置票据一张,金额为86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14、交通费票据92张,金额共计920元,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的损失。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我司商业险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赔偿时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按照百分之十计算;司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我司主张从事故发生时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过长,我司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期过长,我司主张住院期间的,标准为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对证据进行查阅时发现,劳动合同为2012年签署,明显属于先盖章,后填写,所开具误工证明表明因事请假扣发工资证明,且没有标明马国同任职职务,对于本组证据请法官核实,我司主张按照农民标准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给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给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请法院核定,但标准为每天30元;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有明显造假嫌疑,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金额3万元不予认可,辅助器具的使用并无依据;居住证明我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刘桂芬的赡养费,因马国同有弟弟,叫马国安,我司在赔偿时,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抚养费,原告妻子姚秀环,我司不承担赔偿,不属于我司抚养费赔偿范围内人员,因原告方两个儿子均已经成年,有抚养姚秀环的责任,原告提供姚秀环××人证为听力××人,与村委会出具的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符,听力××并不影响误工,所以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供的金三角德军车行出具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霸州市,原告住址为固安,但提供的发票地址为雄县,所列明金额为860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时,未通知我司对车辆进行定损,我司在赔付时应该在原86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旧,我司酌情认可1500元,如有维修价值,我司按照实际维修金额定损后进行赔付,具体价格请法院酌定。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我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经过和原告家属协商后我才多认的责任,我与原告有一份协议书,已经提交法庭;原告在昆仑酒店上班有异议,据我所知,原告是在家里种红薯的,没有上班;金三角德军车行的购车票据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市场价值也就是二、三百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我方要求必须是正式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妻子有精神分裂症;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何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2份;
3、何某某与马国英签署的协议书一份;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3073.88元;
5、原告妹妹马国英给被告所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给原告马国同交纳住院费1900元,相关票据在原告手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1900元的费用的证明予以认可,票据在我方,我方在此次诉讼中已经包含该笔费用,对方已提供了3073.88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没有该笔费用;驾驶证和行车证、保单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的乙方并不是原告马国同,原告对此协议签署时完全不知情。另外,该份协议的内容也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票据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900元的证明中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中,对于协议书,该份协议签署时有证人在场,原告方当时在医院进行治疗,是原告的妹妹马国英签的字,该份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让我方被保险人多承担责任,造成我司后期在赔偿过程中过多的支付费用,本起案件中,原告提供证据中明显存在造假证据,我司在核实调查后将追究相关造假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7时0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在霸州市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国同无证骑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与泰山路交叉口,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马国同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国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马国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国同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小腿离断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右肺挫伤性肺炎,支付医疗费86068.36元,其中被告何某某支付4973.88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马国同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为六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2个月,护理器12个月,营养期180日。原告马国同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建护理,马建系廊坊市开樽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马国同系廊坊市昆仑酒店有限公司保安,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马国同自2012年4月21即在廊坊市昆仑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事故发生日。原告马国同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300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8%,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母亲刘桂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固安县马庄镇薛铺头村,其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国同,次子马国安。原告之妻姚秀环系三级××人。
被告何某某系冀R×××××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妹妹马国英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私下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在保险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马国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R×××××号轿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国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何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先期垫付的4973.88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何某某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原告妹妹马国英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并非原告马国同本人签署,且被告何某某未提供马国同授权其妹妹马国英代理其签字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妹妹马国英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系无效协议书。原告马国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0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计5800元;因原告马国同自2012年4月21即在廊坊市昆仑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事故发生日,故其××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50%计241410元;虽然原告马国同的误工期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2个月,但因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期认定为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51天,误工费为2400元/30天×251天计20080元;护理费为3500元/月×12月计42000元;营养费为50元×180天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马国同因左小腿离断需要安装的假肢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并参照我国男性的人均寿命(74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为30000元×3次+30000元×12年×8%计118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其母亲刘桂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元×5年×50%÷2人计10310元。原告主张其妻姚秀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姚秀环系三级××人,但原告并非姚秀环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女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姚秀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并提供金三角德军车行出具的摩托车购置票据一张,但该票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50468.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28968.36元(550468.36元-121500元)的50%计214484.18元,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足额承担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三项计12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68.36元(550468.36元-121500元-200000元)的50%计1448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何某某先期垫付的4973.88元医疗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6340元,原告承担12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56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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