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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占与郑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高和蓝峰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占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占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国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3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京G×××××轿车行驶至新华城小区门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先后花去医疗费86257.07元。由于伤势严重现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2017年7月6日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支持原告诉求。
郑某某诉讼过程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0元,另支付给原告营养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将垫付款返还给我,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车辆系我借用。
孙某某诉讼过程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郑某某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误工期120天时间过长,对护理人数为2人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数额,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总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京G×××××号轿车沿定州市中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新华城小区门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2日出院,后于9月19日又住院治疗,10月5日出院,共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86257.07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600元,另补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京G×××××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7月5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3500元。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2094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事故认定书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86257.07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可。2、后期医疗费:13500元,由鉴定书予以证实。3、误工费:按农业标准每年23384元计算,23384÷365×68=4356元。原告主张按误工期120天计算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1人护理计算为37349÷365×68=6958元,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20元,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0=6800元。7、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年龄因素,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2094元,由评估鉴定结论证实。9、鉴定费2484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且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4169.07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0569.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共计2000元;剩余损失86535.07元,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该公司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69.0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郑某某、孙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垫付的136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另行支付给郑某某。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不予承担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国占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10569.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国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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