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占
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王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马国占,定州市叮咛店镇怀德营村276号。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王某,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寺庄乡白岳村247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国占与被告付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占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被告付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伤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38600.68元,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原告损失97020.47元。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应承担41580.2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款7000元,被告付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90020.47元。被告王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51053.9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8966.52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交公估报告主张其损失2840元,原告持有异议,且该公估报告委托方系王某个人委托,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2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伤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38600.68元,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原告损失97020.47元。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应承担41580.2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款7000元,被告付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90020.47元。被告王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51053.9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8966.52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交公估报告主张其损失2840元,原告持有异议,且该公估报告委托方系王某个人委托,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2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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