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华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齐秋水
谷绍军
原告马国华。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秋水,秦某某公交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绍军,秦某某公交公司司机。
原告马国华与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秋水、谷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华购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因被告车辆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对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国华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317.59元。2、住院时间有病例、诊断书等证明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原告受伤时为其放假时间,其陈述亦称每年3月1日上工,合同书中没有公章,也未写明工资多少,故参照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9个月,误工费为29656.50元(39542元/年÷12个月×9个月)。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翠娟工资表中有2份显示2011,且三张工资表的工资额差值悬殊(高的7338元,低的1057元),故参照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1.70元(39542元÷365天×4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其居住在城市,其从事建筑工作及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即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被抚养人马腾伟生活费2506.2元,合计43592.2元。6、鉴定费800元、检查费公安医院130元,共930元,对原告军工医院的治疗费392元没有诊断书,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诊疗次数、家庭住址等以3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87.9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10136.87元、鉴定费1000元,未在原告请求之内。被告提出的原告用药不合理部分的观点,因是其自行单方出具的不合理用药明细单,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287.99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马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原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华购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因被告车辆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对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国华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317.59元。2、住院时间有病例、诊断书等证明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原告受伤时为其放假时间,其陈述亦称每年3月1日上工,合同书中没有公章,也未写明工资多少,故参照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9个月,误工费为29656.50元(39542元/年÷12个月×9个月)。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翠娟工资表中有2份显示2011,且三张工资表的工资额差值悬殊(高的7338元,低的1057元),故参照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1.70元(39542元÷365天×4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其居住在城市,其从事建筑工作及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即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被抚养人马腾伟生活费2506.2元,合计43592.2元。6、鉴定费800元、检查费公安医院130元,共930元,对原告军工医院的治疗费392元没有诊断书,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诊疗次数、家庭住址等以3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87.9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10136.87元、鉴定费1000元,未在原告请求之内。被告提出的原告用药不合理部分的观点,因是其自行单方出具的不合理用药明细单,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287.99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马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原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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