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兴,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马国强,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马国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钧,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JIEZH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阚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与被告刘卫钧、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氏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刘卫钧,被告逸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874元、住宿费25,200元、误工费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殡葬服务费9,436.20元、医疗费411元,上述金额共计499,572.2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刘卫钧和逸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艾三妹系三原告之母。被告刘卫钧系被告逸氏公司员工,且被告逸氏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2018年8月7日17时5分许,被告刘卫钧驾驶登记在被告逸氏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沪ACXXXX的机动车沿顾戴路2199弄圣淘沙小区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6号居民楼处倒车时,车尾左端与受害人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当日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卫钧、逸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卫钧是逸氏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超出保险范围的金额由逸氏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17时5分许,被告刘卫钧驾驶登记在被告逸氏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沪ACXXXX的机动车沿顾戴路2199弄圣淘沙小区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6号居民楼处倒车时,车尾左端与受害人艾三妹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当日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
另查明,号牌为沪AC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还查明,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系受害人艾三妹的儿子,艾三妹的丈夫马宝泉先于艾三妹去世。
诉讼中,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异议。关于殡葬服务费,保险公司称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受害人去世后,原告马国兴的妻子朱爱萍为了参加丧葬事宜,从日本回国产生了机票费用5,874元,对此被告称对于受害人儿媳回国参加葬礼表示理解,但保险公司赔偿以填平为限,同意赔偿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称系死者老家的亲戚从苏州、浙江来沪参加葬礼产生的,对此保险公司称死者的主要家属都是居住在上海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宿费用的支出,所以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在同一家公司,且原告之一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金额,同意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刘卫钧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刘卫钧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刘卫钧在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逸氏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411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然根据查明事实,三原告系受害人儿子,且均居住在上海,三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已属合理,而根据在案证据,交通费和住宿费并非系因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殡葬服务费,因丧葬费已包括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处理艾三妹后事造成原告误工尚属合理,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处理一般丧葬事宜所需,结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考虑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1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47,873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7,462元,剩余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逸氏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437,873元;
二、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10元,由原告马国兴、马国强、马国伟负担122.10元,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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