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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飞虎、康某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飞虎
康某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2015)平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虎。
被告康某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飞虎、康某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梁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飞虎、康某中,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11时1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敬业发展门南侧路段驶入逆行时,与相对方向周晓玉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A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自南向北行使的被告康某中驾驶的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乘车人马雅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某中无责任,乘车人马雅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数万元。
经原告了解肇事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飞虎,并在被告平山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AM9090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康某中,该车应该投保交强险,故其应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6348.4元。
被告王飞虎辩称,我们是正常行驶,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马某某负全部责任。
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周晓玉是我的司机,由我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康某中辩称,我的车辆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经过马某某无证驾驶逆向行驶发生的事故,马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上述情况,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马某某全部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对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70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晓玉为次要责任,康某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飞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主张承担无责责任,不予支持。
马雅倩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晓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康某中驾驶的冀A小轿车作为机动车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视同投保范围内承担111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5463.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结合原告伤情严重,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970元,(42.2元/天23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42.2元,护理期限为23天(住院8天+出院后15天);5、原告与其妻子在王坡乡西王坡村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行业,提供有厂子照片及村委会证明作证,原告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加工行业平均日工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3560元(120元/天116天);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评残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7、车损29813元,有评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8、评估拆检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9、原告要求施救费1200元过高,参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根据事发地到停车场的距离,酌定500元;10、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情为十级伤残;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严重十级伤残予以酌定;12、被抚养费人系原告独生女马雅倩,发生事故时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825元(8248元2年0.510%),;13、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4元(5463.7元+800元+5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马雅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20元(9020元+900元+100元)。
上述损失相因原告马某某是伤者马雅倩的父亲,系一个家庭生活单位,且马雅倩为未成年人其所有花费均有马某某负担,原告马某某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先行赔偿马雅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马雅倩10000元,被告康某中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马雅倩20元,赔偿马某某980元。
原告马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部分共计5784元,由平山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735元。
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等38257元(13560元+970元+800元+20372元+2000元+82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雅倩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0元(护理费3480元+500元)。
二者相加未超过平山人保和康某中共同承担的12万赔偿限额(110000元+10000元),故由康某中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188元(38257元(10000/120000)】,由平山人保在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5068元(38257元(110000/120000)】。
原告的车损29813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32813元(29183元+2500元+500元),本事故造成另一无责车辆康某中车损10003元、公估费804元、施救费500元,首先由被告康某中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元,再由平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2000元,剩余部分30713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被告平山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担9213.9元(3078330%),共计2000元+9213.9元=11213.9元。
被告平山人保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48034.9元(医疗费用部分1735元+死亡伤残费用35086元+财产损失11213.9元);被告康某中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980元+死亡伤残部分3188元+财产损失100元=4268元。
评残费8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飞虎作为周晓玉的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8034.9元;
二、被告康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268元;
三、被告王飞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用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被告王飞虎承担620元,原告马某某1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70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晓玉为次要责任,康某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飞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主张承担无责责任,不予支持。
马雅倩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晓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康某中驾驶的冀A小轿车作为机动车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视同投保范围内承担111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5463.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结合原告伤情严重,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970元,(42.2元/天23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42.2元,护理期限为23天(住院8天+出院后15天);5、原告与其妻子在王坡乡西王坡村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行业,提供有厂子照片及村委会证明作证,原告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加工行业平均日工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3560元(120元/天116天);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评残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7、车损29813元,有评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8、评估拆检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9、原告要求施救费1200元过高,参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根据事发地到停车场的距离,酌定500元;10、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情为十级伤残;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严重十级伤残予以酌定;12、被抚养费人系原告独生女马雅倩,发生事故时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825元(8248元2年0.510%),;13、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4元(5463.7元+800元+5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马雅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20元(9020元+900元+100元)。
上述损失相因原告马某某是伤者马雅倩的父亲,系一个家庭生活单位,且马雅倩为未成年人其所有花费均有马某某负担,原告马某某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先行赔偿马雅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马雅倩10000元,被告康某中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马雅倩20元,赔偿马某某980元。
原告马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部分共计5784元,由平山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735元。
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等38257元(13560元+970元+800元+20372元+2000元+82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雅倩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0元(护理费3480元+500元)。
二者相加未超过平山人保和康某中共同承担的12万赔偿限额(110000元+10000元),故由康某中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188元(38257元(10000/120000)】,由平山人保在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5068元(38257元(110000/120000)】。
原告的车损29813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32813元(29183元+2500元+500元),本事故造成另一无责车辆康某中车损10003元、公估费804元、施救费500元,首先由被告康某中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元,再由平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2000元,剩余部分30713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被告平山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担9213.9元(3078330%),共计2000元+9213.9元=11213.9元。
被告平山人保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48034.9元(医疗费用部分1735元+死亡伤残费用35086元+财产损失11213.9元);被告康某中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980元+死亡伤残部分3188元+财产损失100元=4268元。
评残费8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飞虎作为周晓玉的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8034.9元;
二、被告康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268元;
三、被告王飞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用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被告王飞虎承担620元,原告马某某1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梁霞

书记员:何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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