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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等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某某
马兴培
马兴棉
陈某某
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张承刚(河北融宝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系梁桂芬之夫。
原告马某某,农民,系梁桂芬之子。
原告马兴培,农民,系梁桂芬之女。
原告马兴棉,农民,系梁桂芬之女。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男,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兴,身份证号:xxxx
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河北融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兴培、马兴伟与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梁桂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25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原告提交的加盖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印章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相一致,对原告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24141标准计算乘以20年,共计482820元;3、丧葬费2312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6239计算六个月,共计2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梁桂芬死亡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5000元为宜。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对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925元,另外精神抚慰金45000、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4114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责任,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故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为30879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9723元,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3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9723元,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共计389723元。
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9元由四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承担672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50元,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梁桂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25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原告提交的加盖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印章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相一致,对原告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24141标准计算乘以20年,共计482820元;3、丧葬费2312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6239计算六个月,共计2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梁桂芬死亡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5000元为宜。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对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925元,另外精神抚慰金45000、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4114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责任,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故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为30879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9723元,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3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9723元,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共计389723元。
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9元由四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承担672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50元,原告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齐丽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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