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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仁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女。
  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东,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劳务公司)、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尹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2、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并由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派遣至光明乳业公司处任冷库管理员。其中,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由卢湾瑞金鲜牛奶配送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在职期间,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由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分两张银行卡发放,一张系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另一张系退休人员王敏的银行卡。王敏的银行卡由被告大达劳务公司保管,每次原告领完工资后,将银行卡交还被告大达劳务公司。201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然原告认为,该辞退通知书夸大其词,原告管理的冷库的卫生问题没有辞退通知书上写得这么严重,且原告从未见过冷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操作标准等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故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应以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大达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系其派遣至光明乳业公司的冷库管理员,派遣开始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原告在职期间,其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月全月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分两张银行卡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19元。因原告所管理的南区梅陇块冷库存在卫生环境脏乱差、冷库设备藏污纳垢等诸多问题,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冷库食品安全及生产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违反了员工奖惩规定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导致用工单位南区梅陇块冷库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用工单位食品安全。鉴于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将原告退回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据此依据员工奖惩规定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该解除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光明乳业公司辩称,原告由被告大达劳务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派遣至其处南区梅陇块冷库担任冷库管理员。后经被告光明乳业公司调查了解,原告管理的冷库问题众多,比如放置私人物品、冷库中养犬、冷库卫生脏乱差等。根据规章制度之规定,冷库管理员职责是保证冷库清洁卫生,且冷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操作标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都醒目地张贴在冷库外墙上。原告管理的冷库系被告光明乳业公司用于储存乳制品的低温食品冷库,原告管理的冷库卫生环境差,直接导致光明乳业公司南区梅陇块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在多次劝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光明乳业公司要求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对原告作严重违纪处理。因此,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的,原告要求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没有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时效。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共享有12天年休假,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陆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大达劳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9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六……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十七)严重违反甲方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七条约定:“七……3、若乙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员工守则》及《员工奖惩规定》等规章制度,甲方同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
  2018年3月19日,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内载:“马某某:……现因发现你所管理的南区梅陇块冷库存在卫生环境脏乱差、冷库设备藏污纳垢等诸多问题,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冷库食品安全及生产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违反了我司员工奖惩规定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导致用工单位南区梅陇块冷库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用工单位食品安全。鉴于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并且依据我司员工奖惩规定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现经我司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将你辞退……”。原告正常工作至当日。
  2018年3月2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60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冷库管理员工资分两张银行卡发放,原告提供了户名为王敏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均某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被告光明乳业公司对储蓄卡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认识王敏;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提供工资条,显示: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17元,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72.10元,2018年1月及同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90元。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为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工资是发放到王敏的银行卡内的。被告光明乳业公司对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光明乳业公司提供冷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操作标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原告管理冷库中放置私人物品的照片、养犬的照片、卫生环境脏乱差的照片、光明乳业随心订营销中心夏红霞及吴辉荣的奖惩单、光明乳业公司对原告、夏红霞、吴辉荣的处理通告。原告对冷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操作标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规定,冷库墙上也并未张贴上述规定,不清楚该照片是从何处拍摄的;对原告管理冷库中放置私人物品的照片、养犬的照片、卫生环境脏乱差的照片中显示有军用床的确认系原告的工作场所,军用床是原告的,但其他东西不是原告堆放的,狗也不是原告养的;对光明乳业随心订营销中心夏红霞及吴辉荣的奖惩单、光明乳业公司对原告、夏红霞、吴辉荣的处理通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通告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是光明乳业公司事后补发的。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对被告光明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达劳务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光明乳业公司于本案中提供了冷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操作标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原告管理冷库中放置私人物品的照片、养犬的照片、卫生环境脏乱差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管理的冷库存在卫生问题,违反了光明乳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然,光明乳业公司提供的冷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操作标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均某明确记载原告上述行为的处罚依据,即原告上述行为是否已经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相关规章制度并无规定。因此,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工作,然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大达劳务公司亦予以否认。现原告自述2003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由卢湾瑞金鲜牛奶配送服务社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结合原告与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陆续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大达劳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9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工资一节,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除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提供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外,另有一笔发放至案外人王敏银行卡上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户名为王敏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然,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而仅凭原告持有户名为王敏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亦不足以证明发放至王敏银行卡上的工资为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亦无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以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作为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在被告大达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所记载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42元。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达劳务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本案中,原告迟至2018年3月29日才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被告大达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之情形,被告大达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10.27元、2018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1.89元,合计3,362.16元。因此,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42元;
  二、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马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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