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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2年5月28日,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五常市房产住宅局00044147号档案卷宗(产权单位宋某某)内的2004年9月15日宋某某与马某某签写的五常镇尽朝晖街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好朋友。2002年年底,原告到北京做生意,将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委托给被告看管,后2007年原告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处11年6个月,实际执行7年11个月,于2015年1月3日释放。被告在原告羁押期间,于2009年7月22日用不正当手段办理过户手续,将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变更为宋某某。被告伪造的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及五常市房产住宅局档案中签字均不是原告签字,因为原告被羁押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不可能到五常市房产住宅局签字,原告也从来没有和被告签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被释放后于2015年1月中旬回到该房屋,发现居住的人不是被告,居住人说该房屋他是2013年花近6万元买的,并拿出房产证,原告看到房产证上的人名是宋某某,该人买房后一直未办理过户。之后,原告开始找宋某某,经多方了解,至今未找到被告的去向。原告又找到五常市房产住宅局,房产局领导承认宋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是假的,过户给宋某某确实有问题,但提出应先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后,房产局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宋某某名下的房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宋某某提交了情况说明1分及卖房书面材料复印件1张,说明:一、被告系不久前知道原告起诉。因原告欠被告58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9月15日将花园小区7号楼301室房屋以5万元卖给被告,顶抵欠款,并给被告出具原告亲笔签名的协议书1份。协议注明一至二年内被告有能力可抽回房屋,现已超出二年的抽回时间,原告没有行动,故此楼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房屋有处分权。二、关于原告诉被告合同无效问题,此合同确实是假的,被告是为了过户才这样做的,因当时找不到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2年秋,原告去北京做买卖,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五常镇尽朝晖街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建筑面积71.88平方米)交给宋某某居住,同时宋某某借给原告2万元;2004年初,原告用该房屋抵押贷款2万元,因买卖不景气,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出资偿还了贷款,从银行拿回该房产证后,将该房产证抵押给了被告。2007年11月8日,被告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期间减刑3年7个月,实际执行7年11个月,于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2004年9月15日宋某某与马某某签写了买卖协议的名义,经五常市房产住宅局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五常市房产住宅局将该买卖协议存入00044147号档案卷宗(产权单位宋某某)。原告被释放回家发现该房屋已被过户后,既未找到被告,又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第二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释放证明、五常市房产住宅局的卷宗1册(包含马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五常市房产住宅局颁发给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虚假的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9月15日署名为宋某某及马某某的买卖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时,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自认原告提交的五常市房产住宅局00044147号档案卷宗(产权单位宋某某)内的2004年9月15日买卖协议是为过户做的假,即买卖协议落款原告签名不是原告签写的,且原告自称未与被告订立过房屋买卖协议,因此,该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五常市房产住宅局卷宗内的2004年9月15日宋某某与马某某签写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常市房产住宅局00044147号档案卷宗(产权单位宋某某)内的2004年9月15日宋某某与马某某签写的五常镇尽朝晖街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的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书记员: 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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