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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国辉、王海龙、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女,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国辉、王海龙、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徐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王海龙、被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0元(现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始,至2017年3月21日止,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国辉、王海龙、姜某某因合伙承建红旗镇桃园综合楼急需资金,被告徐国辉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农行转账分五次转入被告王海龙的卡中10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三被告偿还了2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借款本金为8000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徐国辉用工资和奖金陆续偿还借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徐国辉偿还利息960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徐国辉偿还利息300000.00元,尚欠利息4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徐国辉偿还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尚欠利息480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国辉催要借款,被告徐国辉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王海龙、姜某某、徐国辉、马某某共同在借据中签字,王海龙、姜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徐国辉、马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马某某以其已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王海龙、姜某某和另一位保证人徐国辉,行使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追偿权,且借款人王海龙、姜某某对该追偿行为无异议,故马某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王海龙、姜某某对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及自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予给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王海龙、姜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徐国辉在证据中体现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马某某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徐国辉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徐国辉与王海龙、姜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徐国辉的身份应认定为担保人。借贷双方在借据中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该笔借款至2014年1月1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1日结束。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马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徐国辉主张过还款权利,且徐国辉对原告曾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徐国辉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定,即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国辉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过,故徐国辉不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徐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马某某要求王海龙、姜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某某要求徐国辉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龙、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0元(该利息系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被告实际给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申请费4720.00元,均由被告王海龙、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书记员:冯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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