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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于某、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981.2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9日16时许,二被告(父子关系)到依安县××第一小学南大门原告家开的旧货店买旧门,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共同将原告头面部打伤,被告于某及于某某分别被依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伤后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对于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921.21元、误工费2200.00元、护理费1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8981.21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过程。
4.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药费3921.21元的事实。
被告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打仗时间以及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派出所对被告于某也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同意赔偿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被告于某某没有伸手打,于某某不应该赔偿。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双方争议问题:1.被告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被告于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1.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7月19日16时许,新屯乡腰心村3组的于某领着妻子赫春玲、儿子于某某到依安县××第一小学南大门马某某家旧货店买旧门,双方因为门的价格发生口角,马某某先搥于某某一拳,于某某还手搥马某某一拳,尔后马某某又打于某某两巴掌,于某用手里的拐杖打马某某头部,将马某某打倒,马某某头部被打伤。
2.原告提交的监控光盘显示:于某某将旧门放到车上后,马某某过来,马某某先动手怼了于某某一下,于某某回怼了马某某一下,马某某即开始动手打于某某,期间于某某并没有还手,后于某用拐杖打了马某某一下,马某某倒地。
依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于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给予于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给予马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马某某所受头部伤,为被告于某所致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于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
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921.21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于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元(11天×200.00元∕天),被告于某有异议,认为每天200.00元过高,同意每天按120.0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0.00元(11天×120.00元∕天)。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760.00元(11天×160.00元∕天),被告于某当庭表示同意按每天160.00元计算,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4.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天),该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确认。
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原告受伤后造成后果或伤残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921.21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176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8101.21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某、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8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于某及其妻子赫春玲、被告于某某到依安县××第一小学南大门原告家的旧货店买旧门,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马某某先搥于某某一拳,于某某还手搥马某某一拳,尔后马某某就开始用手打于某某,在此过程中旁边的于某用手里的拐杖打马某某头部,将马某某打倒,马某某头部被打伤。依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于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给予于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给予马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3921.21元。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176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上述总计8101.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货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监控显示马某某与于某某在互怼后,马某某动手打于某某,期间于某某并未还手打马某某,后来是于某用拐杖将马某某打倒在地,依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于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给予于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给予马某某行政罚款500元处罚。被告于某用拐杖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并未构成共同侵权,故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921.21元,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进行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00元,被告于某有异议,认为每天200.00元过高,同意每天按120.0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760.00元,被告于某当庭表示同意按每天160.0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原告受伤后造成严重后果或伤残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921.21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176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8101.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 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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