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克山农场(以下简称克山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上诉人克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到期合同,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上诉人长期在十七队居住,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被上诉人称2006年4月26日在农垦报公告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该公告形式不合法,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违反了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制度,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法院应依法撤销。
克山农场辩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复核劳动信息的时候,与被上诉人失去联系,上诉人的信息无法上传,属于自动或放弃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在一段时间内人户分离,从十八连迁移到十七连,在被上诉人通过报纸公告后上诉人到劳动关系主管单位补交费用时得到了通知,劳动者录用信息已经结束,微机系统不能接受其缴费,在该时间内上诉人应该通过劳动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行使该权利,而是以个体户的形式自动重新参保,说明上诉人明知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要求被告依法退回原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金10,000.00元;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每月1,0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85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十八作业区的职工。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在北大荒日报刊登公告解除与原告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向黑龙江省克山农场第十八作业区缴纳养老保险时,作业区拒收并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自己在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齐垦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提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在2006年向被告十八作业区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已被告知被告与之解除合同,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申请仲裁劳动时效应从2006年起算。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过自己权利的证据时间最早的为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王长青信访诉求问题处理意见书》,此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虽然原告诉称其在2006年、2007年向被告有关领导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他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6年通过连队队长安志强知道被上诉人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在其知道该事实一年内主张权利,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予以驳回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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