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诉张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胜举
杨某某
马某某
马成波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马斌凯之父。
原告王胜举。系死者马斌凯之母。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马斌凯之妻。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马斌凯长子。
原告马成波。系死者马斌凯次子。
马某某、马成波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某、马成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86550-X,住址:河北省徐某县复兴西路北26号。
负责人吴海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与被告张某某、郭某、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72776.41元。
被告张某某、郭某答辩意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赔不起,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72536.1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其系郭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许忠月死亡,其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3641元、车损38752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580459元)应一并赔偿,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马斌凯亲属1723.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马斌凯亲属、许忠月亲属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许忠月亲属2000元。马斌凯亲属剩余应获赔615813元,由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马斌凯亲属270000元(500000元×54%),马斌凯亲属其余损失345813元,由郭某全部赔偿,郭某预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6723.10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5813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326723.10元。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325813元。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64元,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2553元,被告郭某负担2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72536.1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其系郭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许忠月死亡,其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3641元、车损38752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580459元)应一并赔偿,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马斌凯亲属1723.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马斌凯亲属、许忠月亲属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许忠月亲属2000元。马斌凯亲属剩余应获赔615813元,由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马斌凯亲属270000元(500000元×54%),马斌凯亲属其余损失345813元,由郭某全部赔偿,郭某预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6723.10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5813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326723.10元。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325813元。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64元,原告马某某、王胜举、杨某某、马某某、马成波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2553元,被告郭某负担2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