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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韩某某等与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广平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现住广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富甲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2060741919B。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培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被告相占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原告马某、韩某某诉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朔公司)、高培茂、张海、相占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朔公司、被告高培茂、张海、相占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万元,共计5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高培茂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张海、相占晋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韩某某与被告天朔公司、担保人高培茂、抵押、质押人张海、相占晋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土地、房屋抵押合同》、《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韩某某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天朔公司2016年12月31日还款500万元,现已过履约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朔公司、高培茂、张海、相占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股权变更协议和抵押协议;
3.借条复印件两份;
4.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
5.本院(2016)冀043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天朔公司、高培茂、张海、相占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1.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某、韩某某与被告高培茂签订《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协议相对方分别为甲方1马某、甲方2韩某某,乙方高培茂,该协议约定马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公司董事长职务变更为高培茂,自公司股东会决定之日起生效,法人变更时,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以公司账面为准,双方均同意不再进行审计评估,甲方将自己在公司中的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本人。乙方自愿用自己在公司中的债权1000万元收购甲方的全部股份。由乙方公司给甲方出具欠据。甲方在公司有债权3200万元,其中有马某1000万元,韩某某2200万元,由乙方公司重新出具欠据签字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马某和韩某某3200万元的债权的利息乙方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并自愿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31日金额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金额7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金额500万元;2017年5月31日10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金额900万元。该协议还对担保方式和违约及公证事宜进行了约定。
2.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某、韩某某与被告天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GJK2015002号),合同相对人为借款人(甲方):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马某、韩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还本计划为:2015年12月31日金额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金额为7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500万元;2017年5月31日金额为10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金额9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和抵押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天朔公司向原告马某、韩某某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元),月息1分,(此条按合同执行)。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高培茂经手人:高冬香”,“今借到马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此条按合同执行)。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高培茂经手人:高冬香2015年4月28日”。落款处均盖有天朔公司印章和高培茂指印。
3.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某、韩某某与被告高培茂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GGQZY2015002-1),合同相对人分别为出质人:高培茂(甲方),质权人:韩某某、马某(乙方),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持有的天朔公司65%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权应得分红及其他收益,质押股权金额为人民币3250万元整,质押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5月5日,双方在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朔城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为高培茂,质权人为韩某某,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4.2015年4月28日,原告韩某某、马某与被告天朔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GSBDY2015002-2),合同相对方分别为抵押权人:韩某某、马某,抵押人: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培茂),合同对抵押物,抵押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登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5.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培茂、天朔公司与原告马某、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GBZ2015002-4号),合同相对方分别为保证人高培茂(甲方),借款人天朔公司(乙方),贷款人原告马某、韩某某(丙方),合同约定甲方就《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GJK2015002号)债务向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本金为人民币3200万元及其他权益,保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
6.2015年5月4日,原告韩某某、马某与被告张海、相占晋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GFWDY2015002-6),合同相对人为:抵、质押权人韩某某、马某,抵、质押人张海、相占晋,合同约定相占晋用其“朔房权证(补证)BF-ZJ03-04-029056号”房产、张海用其“朔州市房权证朔城区字第××号”房产和其合法占有的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韩某某、马某提供抵、质押担保,约定抵、质押物总价值为200万元,抵、质押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两套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海、相占晋分别将抵押房产的相关证件交于原告马某、韩某某,质押车辆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也已由被告张海交付原告马某、韩某某。
7.《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和《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GSBDY2015002-2)在山西省明达公证处办理公证,2015年5月6日,该处出具(2015)朔明达证经字第064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马某、韩某某与高培茂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附带《设备抵押合同》,甲、乙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协议、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名、印章属实。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马某、韩某某与被告高培茂签订《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附带《设备抵押合同》,双方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名、印章属实,《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和《设备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已被公证机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认定原告马某、韩某某(甲方)在公司有债权3200万元,其中有马某1000万元,韩某某2200万元,由天朔公司重新出具欠据签字确认。被告高培茂与二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天朔公司按照《天朔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协议》约定,与原告马某、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GJK2015002号)并向原告马某、韩某某出具借条以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均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天朔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2016年12月31日还款计划第三期到期后,天朔公司未依约还款显系不妥。故对原告马某、韩某某要求被告天朔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韩某某主张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朔公司如按期还款,则免除相应还款金额的利息,现被告天朔公司还款计划第三期到期后分文未付,故被告天朔公司应当支付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债权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天朔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违约金以第三期应还款总额500万元的10%即50万元作为违约金,已将违约金比例调低,违约金和利息总计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年利率上限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培茂自愿为原告马某、韩某某与被告天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朔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高培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培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海、相占晋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被告天朔公司、高培茂、张海、相占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韩某某借款5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培茂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培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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