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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喆坤与李铈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喆坤。
法定代理人马立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铈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铈强父亲。
被告李某某,系李铈强父亲。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喆坤与被告李铈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喆坤的法定代理人马立民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李铈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喆坤与被告李铈强系龙街中学同学,2015年9月28日中午原告和其他几个同学一起在学校水池旁边洗手,被告李铈强手持砖头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但至今未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等合计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李铈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该事故发生在龙街乡中学院内,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职责,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铈强户口本一份、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李世强与李铈强为同一人;
证据二、文安县龙街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喆坤的左手是由李铈强砸伤的;
证据三、贺森森、姜建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喆坤的手是由李铈强砸伤的;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文安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马喆坤的伤情,2015年9月28日至10月7日住院9天,10月2日手术,术后14天拆线,后石膏固定2周;
证据五、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住院费用情况;
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481.36元。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费门诊费90.94元。文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文安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22.5元。龙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龙街医院花费门诊费25元,以上费用共计6719.8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50元;
证据八、蒋恩荣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蒋恩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恩荣的身份情况且具有教师资格,花费补课费用3450元;
证据九、马立民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文安县冀中货物运转站营业执照复印件、文安县冀中货物运转站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马立民的身份情况,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的计算护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李铈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称李世强与登记卡上的姓名李铈强属同一人,没有事实根据,该主张与李铈强的户口登记卡不一致,该证明也没有清楚的记载着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就是被告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明最后一行称经调查情况属实,但并没有说明调查对象是谁,该证明的内容是间接证据,是传来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明显不真实,龙街中学也没有在现场看到发生的任何情况,据此,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的性质是书证,贺森森和姜建亮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何况该证人证言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据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贺森森和姜建亮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贺森森和姜建亮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不属实;
证据二、李铈强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本案被告李铈强与李世强不是同一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予以核实,派出所的证明并未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三、录音一份(附光盘一张),证实龙街乡中学出具的证明没有调查对象,该证据是传来证据,道听途说,该学校的校长程校长也证实学校没有看到现场的事发情况,只是听说原告的伤害是被告所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先,该证明没有说明哪点不真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实学校调查了,更加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四、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六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伤情及其支出的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且多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八,被告有异议,且该证的补课费用过高,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九,被告有异议,但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马立民的工作性质属于运输业,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且该证系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言意思相反,故该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原告致伤的具体过程,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喆坤与被告李铈强系龙街中学同学,2015年9月28日中午原告马喆坤和被告李铈强等几个同学一起在学校水池旁边洗手,被告李铈强手持砖头将原告致伤,致原告马喆坤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背侧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住院,共住院9天。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去医疗费6572.3元,在文安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22.5元,以上费用共计6694.8元。原告马喆坤的法定代理人马立民系从事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694.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立民系从事运输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年,计算为1310.8元(53159÷365×9);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9)。原告的补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6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喆坤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华
审判员 张士进
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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