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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先平(系马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理人许玲玲(系马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召田(系马某某外公),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文新,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新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召田、彭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日,马某某因发高烧入住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就诊,入院查血象高,拍X光片显示双肺纹理增多模糊,沿肺纹理可见小斑片状渗出影,院方诊断为肺炎,并予以抗感染、支持、对症治疗,血象降低。同月7日X线报告:双肺野内可见小点片状阴影,与前片对比大致相仿。同月9日病程记录:患儿吼喘好转,无发热、无呕吐,予以出院。同月11日,马某某因“流涕、发热、咳嗽、喘息2天”再次入住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并予抗感染、抗病毒及平喘、止咳等对症处理,但病情未见好转。同月14日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重症肺炎,医院予以抗炎平喘对症支持治疗,仍未好转。同月17日,马某某转送至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肺炎、I型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经抗感染、强心、利尿及对症治疗,同月26日复查胸片提示肺炎病灶大部分吸收,于同月28日由急救科转呼吸内科治疗,并给予抗感染及对症处理。4月2日,马某某治愈出院。马某某家属认为,马某某病情加重系阳新县妇幼保健院不当治疗所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7月19日委托黄石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8月3日,黄石市医学会作出黄石医鉴字(2012)第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不构成医疗事故。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据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拒绝赔偿,故马某某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向法院申请对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患儿所致哮喘及后遗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3日,黄石求实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评估不足、出院指征掌握不严、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转诊手续不规范的过错,但上述过错与马某某的哮喘无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马某某因发高烧入住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医院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其进行检查及治疗。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在马某某第一次住院病情未完全好转的情形下即通知其出院,存在对病情评估不足、出院指征掌握不严的过错;在马某某第二次住院病情明显加重的情形下,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且无转诊单、转诊风险告知等,存在对患儿转诊手续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行为虽与马某某的哮喘无因果关系,但是导致马某某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故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应对马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0%),马某某自行承担70%,对马某某要求阳新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发病的时间(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共8天)和医疗费用(1,609.46元)不应列入赔偿计算范围。马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核算如下:其第二次在阳新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788.83元;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030.50元;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9,750.91元,上述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5,570.24元,均有发票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均系门诊发票,且发生于原告治愈出院后,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053.76元(24,223元/÷365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马某某年幼体弱,确需补充营养食品恢复身体机能,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虽无正式票据证实,但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4,3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因马某某几次转院及做鉴定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48,154元。根据责任划分,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0%即14,446.20元。阳新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马某某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酌定2,000元,故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马某某损失16,446.20元。因损害后果不是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故意侵权所致,且鉴定结论认定马某某哮喘与其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马某某要求阳新县妇幼保健院赔礼道歉并承担其后遗症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新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某某损失16,446.2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是以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对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黄石医鉴(2012)01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申请黄石市医学会作出的,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在对马某某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未对该院在对马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作出鉴定意见,故马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进行过错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黄石求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013)临鉴字第1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为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与阳新县妇幼保健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但该意见书证实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在马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存在马某某病情未完全好转的情形下即通知其出院的过错。该过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马某某所患疾病的治疗,是导致其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因此阳新县妇幼保健院延误治疗的过错与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一审判决依据阳新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确定该院对马某某第一次住院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阳新县妇幼保健院负担411元,马某某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阳新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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