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张某某,1981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86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鸡线路口处时,与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泽豪)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刘泽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定书(2016)第5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泽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尧县医院救治,县医院建议其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多处损伤,2016年6月25日,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75984.62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71元(父亲11429元、母亲11429元、儿子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2元、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3万元,便对原告的伤情不再问津。被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伤残等级、被告王某垫付30000元医疗费等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原告马某某出院病例医嘱显示:1天换药一次、术后6周复查、复查时需携带门诊病历本等。现原告提供的隆尧县东张村卫生室无公章手写单据(010036526号)显示花费2755元,其中西药费2300元、中成药费155元、卫生材料费300元,与原告出院医嘱换药不一致,且不符合合法证据的规范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016年6月27日的隆尧县医院二张收费单据,合计花费505.80元,即未在住院治疗期间,又未在医嘱复查期间内,原告主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交2013年12月5日与被告张某某买卖车辆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保险投保义务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71903.12元(合规正式收据)、误工费139天(住院至评残日)*113元/天=15707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71元(父亲:11429元、母亲:11429元、儿子: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77507.12元。被告王某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07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284元;医疗费超出部分64223.12元(71903.12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70%,即44956.18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予以扣除。因被告张某某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车辆投保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款共计人民币128240.12元(已扣除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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