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马响
马希敬
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响。
委托代理人:马希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马响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响及被上诉人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上诉人马响的委托代理人马希敬及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客车与马响驾驶的无号牌宝马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马响车辆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起因并结合事故各方的损失酌定按80%的比例对被上诉人马响的损失予以赔偿,公平合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中对被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时,保险人(即上诉人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做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遵循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按70%计算,剩余的10%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唐某承担。故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被上诉人马响的车辆损失为108425.10元[(156893元-2000元)×70%],被上诉人唐某赔偿被上诉人马响的车辆损失为15489.30元[(156893元-2000元)×10%]。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响车辆损失共计12591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响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响车辆损失108425.10元,上述二款项共计1104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唐某赔偿马响的车辆损失为1548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马响承担340元,由唐某承担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客车与马响驾驶的无号牌宝马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马响车辆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起因并结合事故各方的损失酌定按80%的比例对被上诉人马响的损失予以赔偿,公平合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中对被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时,保险人(即上诉人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做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遵循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按70%计算,剩余的10%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唐某承担。故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被上诉人马响的车辆损失为108425.10元[(156893元-2000元)×70%],被上诉人唐某赔偿被上诉人马响的车辆损失为15489.30元[(156893元-2000元)×10%]。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响车辆损失共计12591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响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响车辆损失108425.10元,上述二款项共计1104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唐某赔偿马响的车辆损失为1548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马响承担340元,由唐某承担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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