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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车与买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车,女,生于1984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彦荣,海原县高崖乡红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买小平,男,生于1988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路。
负责人:马强,系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车诉被告买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彦荣,被告买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车诉称,2018年4月14日,被告买小平驾驶马晓梅所有的×××号出租车行驶至××县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买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银川国龙医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4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现请求判令,一、原告马某车医疗费9369.2元、误工费16147.6元、护理费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5.36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01885.16元,首先由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买小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马某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买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银川国龙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020.62元、门诊医疗费349.04元,合计9369.2元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车伤情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4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交通费3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三张,拟证明原告马某车有三个子女:四女王晓丽,生于2002年11月17日,五女马晶,生于2012年10月17日,长子王伟宏,生于2006年12月8日的事实;
被告买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买小平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预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买小平对自己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买小平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买小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对原告和被告买小平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买小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买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买小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某车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车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证明目的,其伤残程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期”时限评定无事实根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马某车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车人姓名均是王振,其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费用过高,但原告受伤就医时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买小平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4日,原告马某车驾驶华鹰牌三轮电动车沿海原县高崖乡红古行政村第十自然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买小平驾驶×××号出租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买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左足耻骨骨折又被送到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9369.66元,其伤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马某车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四女王晓丽,生于2002年11月17日,五女马晶,生于2012年10月17日,长子王伟宏,生于2006年12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买小平预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买小平驾驶×××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马晓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3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车损失如何计算及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原告马某车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马某车驾驶华鹰牌三轮电动车沿海原县高崖乡红古行政村第十自然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买小平驾驶×××号出租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马某车的诉请,原告马某车主张的医疗费9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时限计算无事实根据,误工费的时限应按原告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按3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应按20年计算;交通费3600元,原告提供的租车人是王振,其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但原告受伤就医时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费用过高,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自付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车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69.2元、误工费14763.52元(115.34元天×128天)、护理费3460.2元(115.34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344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8.4元年×20年÷2×10%=9138.4元),合计93037.32元。关于原告马某车与被告买小平、平安同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买小平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的医疗费936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下等损失83668.12元,合计93037.32元。被告买小平预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医疗费936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下等损失83668.12元,合计93037.32元;
二、原告马某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买小平预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原告马某车负担284元,被告买小平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 曹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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