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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脐诉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脐
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
杜永华

原告马某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虎、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华,该公司会计。
原告马某脐与被告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丁永乐,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脐退休后被宝某某公司返聘为业务员,经对账,宝某某公司会计杜永华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公司账面实欠马某脐款41335.70元。后原告马某脐收回外欠款4000元没有交给宝某某公司,抵了欠款,应核减4000元,原告马某脐要求被告宝某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脐要求被告宝某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只能从原告马某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宝某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间,经查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脐欠款人民币37335.70元;
二、被告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脐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襄阳市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脐退休后被宝某某公司返聘为业务员,经对账,宝某某公司会计杜永华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公司账面实欠马某脐款41335.70元。后原告马某脐收回外欠款4000元没有交给宝某某公司,抵了欠款,应核减4000元,原告马某脐要求被告宝某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脐要求被告宝某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只能从原告马某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宝某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间,经查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脐欠款人民币37335.70元;
二、被告襄阳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脐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襄阳市宝某某航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庆伟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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