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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平与石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和平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余某某

原告马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世纪花城5号楼5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锦程家属楼。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锦城家属楼。
原告马和平诉被告石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结至2014年12月5日,故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月息每元0.02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借款从2014年12月6日起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每元0.02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3号楼5单元301室住宅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的住宅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和平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每元0.02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结至2014年12月5日,故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月息每元0.02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借款从2014年12月6日起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每元0.02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3号楼5单元301室住宅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的住宅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和平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每元0.02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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