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被告马某某系大通河乡兴隆村村民,大通河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即原告孙某某在村西有耕地110亩(南北垄),其东边、南边靠河,西邻被告马某某家耕地(东西垄),北靠孟庆柱家耕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没有地界记载。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地界产生纠纷,经饶河县大通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在两家地界间坝楞子上挖一趟沟,由孙某某出资,土方各一半。2、马某某同意孙某某上地走马某某地(孟庆柱地头一段)。履行方式、时限7日内。”后双方均未履行此协议。2015年10月,被告在与孟庆柱家地界处挖沟,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自家耕地进行耕种,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与原告共用的农田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另查明,2010年,大通河乡兴隆村在村西施工建板桥,因建桥占用孟庆柱家耕地,故经村民委员会协调,凡是途径此桥村民,均按照土地面积给付占地费用,原告孙某某给付了占地费。此后,原告途径此桥,由被告家地头(与孟庆柱家地交界处)进入自家耕地进行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地邻,原告主张孟庆柱与被告地界间系农田道,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应本着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家地头进入自家田地耕种,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通行的便利,将其挖开处恢复至原告(人、农机用车)能够进入自家耕地进行生产即可。鉴于季节原因,现无法恢复,故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之前恢复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将自家地头恢复原状。(将与孟庆柱地界挖开处恢复至原告人、农机用车能够进入自家耕地进行生产即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地邻,被上诉人多年一直通过争议的农田道进入自家田地耕种,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经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未履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通行。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通行的田间道挖开,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入田间耕种,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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