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启新
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启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平,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马启新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启新于2003年承包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的土地系村里机动地,村委会对机动地的承包及收取承包费有权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确定。2003年12月30日马启新与抚宁县榆关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仅是证实马启新承包土地后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的一种方式,按该合同书的约定,马启新可得到一定量的粮食和现金补助及享受减免农业税等政策优惠,且该合同书未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标准,马启新称该合同书系被迫签订理据不足。经查,马启新2012年前经与贾某某委会口头约定,是按照每年175元的标准交纳的承包费。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系由贾某某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会,根据2012年贾某某其他土地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标准和邻村土地承包费情况,将马启新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该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马启新虽称其承包的土地仅为三等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启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启新于2003年承包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的土地系村里机动地,村委会对机动地的承包及收取承包费有权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确定。2003年12月30日马启新与抚宁县榆关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仅是证实马启新承包土地后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的一种方式,按该合同书的约定,马启新可得到一定量的粮食和现金补助及享受减免农业税等政策优惠,且该合同书未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标准,马启新称该合同书系被迫签订理据不足。经查,马启新2012年前经与贾某某委会口头约定,是按照每年175元的标准交纳的承包费。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系由贾某某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会,根据2012年贾某某其他土地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标准和邻村土地承包费情况,将马启新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该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马启新虽称其承包的土地仅为三等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启新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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