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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田某某、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一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M×××××)沿黑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33公路795.8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黑12-×××××号五征牌四轮拖拉机组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巩某某和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田某某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巩某某、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65583.90元;2、再行医疗费40000.00元;3、护理费617920.00元(78元/天×75天×2人+290天×78元/天+28782.00元/年×20年+78元/天×30天×2人+4060元﹣780元);4、误工费18720.00元(78元/天×180天+78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230503.00元(12665.00元/年×20年×91%);7、被抚养人生活费7980.70元(10524元/年×5年×91%÷6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9、营养费76000.00元(100元/天×760天);10、交通费1500.00元;11、鉴定费5700.00元;12、保全费650.00元;13、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1222057.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票据5张。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药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3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用支出共计165583.90元及用药情况。证据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二)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24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三)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误工期限暂定为伤后24个月;(四)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五)被鉴定人马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上、下肢功能障碍属二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六)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颅骨整形术期间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2人;(七)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颅骨整形术期间营养期限3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八)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颅骨整形术期间误工期限为60日;(九)被鉴定人马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司法鉴定人:高成科王福英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700.00元。证据五、保全费票据1份。金额为65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田某某、被告巩某某对原告出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绥化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再行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均无异议;被告巩某某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双方车辆都受到了损伤,事故都有责任,对于修车费用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一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M×××××)沿黑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33公路795.8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黑12-×××××号五征牌四轮拖拉机组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巩某某和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田某某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巩某某、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65583.90元;2、再行医疗费40000.00元;3、护理费617920.00元(78元/天×75天×2人+290天×78元/天+28782.00元/年×20年+78元/天×30天×2人+4060元﹣780元);4、误工费18720.00元(78元/天×180天+78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230503.00元(12665.00元/年×20年×91%);7、被抚养人生活费7980.70元(10524元/年×5年×91%÷6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9、营养费76000.00元(100元/天×760天);10、交通费1500.00元;11、鉴定费5700.00元;12、保全费650.00元;13、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1222057.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二)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24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三)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误工期限暂定为伤后24个月;(四)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五)被鉴定人马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上、下肢功能障碍属二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六)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颅骨整形术期间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2人;(七)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颅骨整形术期间营养期限3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八)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颅骨整形术期间误工期限为60日;(九)被鉴定人马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司法鉴定人:高成科王福英再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巩某某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期间不在保险期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巩某某、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被告田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巩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马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65583.90元;2、再行医疗费40000.00元;3、护理费617920.00元(78元/天×75天×2人+290天×78元/天+28782.00元/年×20年+78元/天×30天×2人+4060元﹣780元);4、误工费18720.00元(78元/天×180天+78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230503.00元(12665.00元/年×20年×91%);7、被抚养人生活费7980.70元(10524元/年×5年×91%÷6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9、营养费76000.00元(100元/天×760天);10、鉴定费5700.00元;11、保全费650.00元,合计12105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巩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90557.6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327167.00元(即30%),由被告承担763390.00元(即70%)。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63390.00元。扣除被告巩某某垫付的12000.00元,被告巩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0.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11314.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3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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