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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吕某与陈彬彬、张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吕某
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陈彬彬
张洪某
杨旭丽
刘丽芳

原告马吕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彬彬。
被告张洪某。
被告杨旭丽。
被告刘丽芳。
原告马吕某与被告陈彬彬、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彬、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吕某诉称,被告陈彬彬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
被告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收取10%的违约金。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偿还。
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原告方酌情主张72000万元的违约金,共16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彬彬、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彬向原告马吕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72000元违约金仍过高,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
马吕某借款本金8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彬彬、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彬向原告马吕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72000元违约金仍过高,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
马吕某借款本金8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彬彬、张洪某、杨旭丽、刘丽芳承担。

审判长:陈久波
审判员:李纯福
审判员:范颖娇

书记员:尹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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