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吕某
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孙国庆
原告马吕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庆。
原告马吕某与被告孙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吕某诉称,被告孙国庆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
合同没有约定期内利息,但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收取10%违约金。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偿还。
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方酌情主张8万元的违约金,共30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庆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庆向原告马吕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8万元违约金仍过高,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吕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庆向原告马吕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8万元违约金仍过高,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吕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国庆承担。
审判长:陈久波
审判员:李纯福
审判员:范颖娇
书记员:尹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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