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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某与程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向某
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程文某

原告马向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某。
原告马向某与被告程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偿还,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及未全部按期偿还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欠款金额中含有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和9月偿还4000元并50000元,对相关事实,本院亦予认定。双方第一次对借款约定利息,其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应为无效,按当年6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100000元半年利息为11200元。被告到期偿还4000元,应当确认其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逾期可以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不应再计息,故2014年7月底借款逾期后,被告应以10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即每月875元,因此,被告2014年9月偿还50000元,应当认定为付息8950元(7200+875×2),还本41050元。被告尚欠借款应为58950元,应当及时偿还,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某给原告马向某偿还借款589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文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5%给原告马向某付58950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马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偿还,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及未全部按期偿还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欠款金额中含有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和9月偿还4000元并50000元,对相关事实,本院亦予认定。双方第一次对借款约定利息,其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应为无效,按当年6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100000元半年利息为11200元。被告到期偿还4000元,应当确认其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逾期可以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不应再计息,故2014年7月底借款逾期后,被告应以10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即每月875元,因此,被告2014年9月偿还50000元,应当认定为付息8950元(7200+875×2),还本41050元。被告尚欠借款应为58950元,应当及时偿还,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某给原告马向某偿还借款589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文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5%给原告马向某付58950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马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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