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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同正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同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同正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正及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同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某某外出,失去联系,原告多方联系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马同正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另约定若到期不还,被告徐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马同正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马同正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履行还款责任,并按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马同正支付利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马同正与被告徐某某就涉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马同正就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知情,且原告马同正对此予以否认,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就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马同正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同正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马同正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琴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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