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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3737417Q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志强、定州市经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寇君红、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白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20618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280000元,欠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1781864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16。均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李志强未答辩。
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2017年6月22日本公司从未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借据及欠据。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之间的借据及欠据并不知悉。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来自马某某的任何款项,与马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答辩人对于马某某与李志强在涉案借据及欠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手章盖章情况并不知情。2017年12月25日,马某某伙同案外人从答辩人抢夺并实际控制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及法人手章长达两个小时。答辩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及四个证人可以证实。综上,答辩人对于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清偿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由业务来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25笔打给被告李志强2213万元,陆续偿还1185万元,尚欠1028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李志强给原告打了借据及欠条,载明:“借据,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仟零贰拾捌万元正¥10280000,李志强,2017年6月22日”、“欠条,今欠马某某利息2016.10.22—2017.6.22日共计合息¥1781864,壹佰柒拾捌拾壹仟捌佰陆拾肆元正,李志强,2017年6月22日”。在借据和欠条上均有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吴海艳手章。
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下午高俊荣到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将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拿走到被告单位工程部办公室,经协商被告公司同意到银行给高俊荣转账,为此被告公司会计白伟婷、司机王冬、高俊荣及原告马某某一同到银行,给高俊荣转账后,高俊荣将章给了王冬。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志强打款,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尚欠原告款1028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61864元中包括利息1781864元,该利息被告虽然给原告打了欠条,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其计算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最高24%规定,故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2日—2017年6月22日利息1781864元,本院不予支持,按最高院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利息应为1644800元。另外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未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在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上,有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海艳的手章,原告要求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定州市经盛某某公司称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据及欠据上的合同章及法人手章不知情,出具了定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证明、公司监控录像及证人出庭作证,但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出示的借据及欠条上的公章和手章是谁加盖的,其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还完日止)。
二、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7年6月22日前的利息1644800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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