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魏某
孙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宝文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刚,经理。
被告:魏某,1968年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出租汽车公司)、魏某、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刘丽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华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乐、马某某、秦景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906ZD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对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906ZD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与(2013)黄民初字3320号案件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依责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CM23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某,魏某未经审查将车租给无从业资格证的被告王某某进行出租运营,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魏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在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华通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魏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依责30%承担,被告王某某依责70%承担,被告魏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通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386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主张的医药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护理费41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应确定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日1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4104元(108元/日*3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3782元,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日37元计算101天,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7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支持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该项费用是要必然发生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323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对原告伤残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项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9、检查费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不便,给精神带来一定的打击,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医疗费38632元,2、伙食补助1900元,3、护理费4104元,4、误工费3737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32324元,7、鉴定费800元,8、检查费9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93887元。在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乐的损失已与被告孙某某协商解决,并进行了赔偿,故本院不予涉及。对以上损失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2013)黄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按比例赔偿原告9006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5246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责承担22691.2元,孙某某依责承担9724.8元。被告魏某、华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906ZD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1471元;
二、被告王某某依责赔偿原告马某某22691.2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魏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孙某某依责赔偿原告马某某9724.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交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另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3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乐、马某某、秦景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906ZD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对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906ZD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与(2013)黄民初字3320号案件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依责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CM23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某,魏某未经审查将车租给无从业资格证的被告王某某进行出租运营,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魏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在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华通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魏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依责30%承担,被告王某某依责70%承担,被告魏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通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386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主张的医药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护理费41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应确定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日1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4104元(108元/日*38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3782元,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日37元计算101天,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7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支持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该项费用是要必然发生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323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对原告伤残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项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9、检查费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不便,给精神带来一定的打击,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医疗费38632元,2、伙食补助1900元,3、护理费4104元,4、误工费3737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32324元,7、鉴定费800元,8、检查费9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93887元。在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乐的损失已与被告孙某某协商解决,并进行了赔偿,故本院不予涉及。对以上损失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2013)黄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按比例赔偿原告9006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5246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责承担22691.2元,孙某某依责承担9724.8元。被告魏某、华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906ZD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61471元;
二、被告王某某依责赔偿原告马某某22691.2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魏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孙某某依责赔偿原告马某某9724.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交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另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3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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